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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周**、太保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周**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华电大道交叉路口,遇沿华电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原告俞**),在路口西侧,皖BXXX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造成朱**、原告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三**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和原告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医药费用支出共计1099元。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俞**因事故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9399元(医疗费1099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俞**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俞**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俞**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099元。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被告太保**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误工费:因原告俞**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俞**的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年事已高,损伤对其身心构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199元。皖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朱**,故在皖B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预留80%的份额。对原告俞**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20%的份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9元。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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