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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邓**、叶**、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邓**、叶**、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邓**、被告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邓**驾驶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奎湖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三山区**验中学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刘**驾驶的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慢速车道内,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及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皖B16XXX车内乘客之一,受到了伤害。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邓**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772.8元(其中医疗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3607.5元,误工费14207.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

3、被告邓**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车辆行驶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主体身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

6、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主体身份。

7、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8、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

10、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交通费用。

11、肌电图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左眼神经异常、视力下降。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叶**聘用的驾驶员,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具体赔付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4XXX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被告邓**是我聘用的驾驶员。皖B14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065.75元,交通费24.8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请求请法院判决。

被告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

2、挂号费、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的费用。

被告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4XXX车系被告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经按照挂户协议履行了监管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挂户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律由实际所有人自己负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户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挂户情况。

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付。该起事故也造成了其他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费用。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伤情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主垫付的费用,因原告未一并主张,不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及扣除非医保用药。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果相冲突,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叶**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但无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邓**驾驶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奎湖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三山区**验中学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刘**驾驶的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慢速车道内,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及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皖B16XXX车内乘客之一,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山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皖B14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挂靠于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春系被告叶**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60.7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起事故中,皖B16XXX普通客车上另一受伤乘客孙**已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34718.2元(其中复查费586.7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9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余受伤乘客均已与邓*春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1040元(不包含被告叶*根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3、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应为住院37天加出院医嘱建休两个月,标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750元计算,误工费为8891.02元(97天×91.66元/天);5、护理费,原告按照97.5元/天主张未超过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3607.5元(37天×97.5元/天);6、伤残赔偿金,因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410元。以上合计19228.5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皖B14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叶*根垫付的医疗费53060.75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其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28.52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2元,由原告徐**负担61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1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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