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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秀诉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汽车租赁公司)、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杨*,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渤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秀诉称:2014年7月11日19时,邓**驾驶皖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疏港路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套口子垅村路段,遇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原告肖*秀,在道路西侧快速车道内,皖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原告肖*秀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芜湖**民医院救治。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皖B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19.3元[医疗费4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误工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92101.08元(24389元/年×12年×31%);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按照被告负主要责任80%的比例计算];2、被告渤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及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医药费支出的情况。

5、安徽**鉴定所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

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辩称:邓惠平是我公司员工,其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皖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渤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33701元医药费。

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33701元。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皖B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该10000元因原告肖**未使用,已由芜湖**民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退回被告渤海**支公司账户。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户口簿有异议,认为该户口簿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11日)原告属居民家庭户,原告的伤残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三山区渡口村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于庭后制作了对原告肖**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称因车祸原因记不清以前的工作情况,但自己不会写字,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渤海**支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33分许,邓**驾驶皖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疏港路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套口子龙村路段,遇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原告肖**,在道路西侧快速车道内,皖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原告肖**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负次要责任。原告肖**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经芜湖**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共计43647元。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治,遗有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严重(智商5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因事故致右侧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

另查明,皖B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3701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被告渤海**支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芜湖**民医院账户汇入10000元作为向原告肖**的医疗费垫付款,但该款原告肖**未使用,现已由芜湖**民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退回被告渤海**支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受伤,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邓**的雇主即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对原告肖**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3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u003d165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应为120天×101.57元/天u003d12188.4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68-60)]×(30+1)%u003d8598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3369.48元,由被告**湖支公司在皖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3369.48元,因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皖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正和汽车租赁公司自行赔付给原告34695.58元(43369.48×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人民币34695.58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由原告肖**负担人民币242元,由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683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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