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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叶**、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叶**、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荚卫威、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被告叶**驾驶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途经S321线10km+600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吴**),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黄**及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开放伤与多发肋骨骨折。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叶**驾驶车辆致原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84.13元(医疗费15535.62元,不含被告叶**垫付的9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02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赔偿费用计算依据。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4、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黄**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支出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支出1400元。

8、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证明被告叶**为原告黄**缴纳住院费用9000元。

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叶**为原告黄**垫付门诊医疗费用38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不是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只负有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的赔偿义务。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可以印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叶**认为原告黄**住院天数应为32天,本院经审查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黄**系2014年11月1日住院,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驾驶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途经S321线10km+600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吴**),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黄**、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吴**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受伤当日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开放伤;2、多发肋骨骨折。医疗费用共计支出24535.62元。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胸廓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酌情予以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黄**车辆配件及维修费支出500元。

另查明:被告叶**驾驶的皖FXXXXX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中华**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在原告黄**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黄**在诉请中已扣除;另垫付医疗费388元,不包含在原告黄**的诉请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在中建七**限公司芜湖设备安装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黄**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5535.62元。2、鉴定费:1400元;3、护理费:护理期30天×101.57元/天u003d3047.1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4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该依据并非计算误工期限的绝对适用标准,故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当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以及庭后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以供核实。故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4个月×2000元/月u003d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30元/天u003d96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定残,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故为23114元/年×19年×10%u003d4391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合计为81659.32元,被告叶**驾驶的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吴**,故为其预留40%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黄**的损失,在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60%份额内先行赔付69363.7元(含医疗费用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12295.62元由被告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XXXXX号正三轮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人民币69363.7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2295.62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102元,由被告中华联**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67元,被告叶**负担人民币153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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