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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邓**、叶**、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诉被告邓**、叶**、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江*、徐**,被告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0分,被告邓**驾驶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奎湖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三山区**验中学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刘**驾驶的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慢速车道内,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孙*伟及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皖B16XXX车内乘客之一,受到了伤害。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邓**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18.2元(其中复查费586.7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9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出院记录、复查病历、复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复查情况。

4、护理费收据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支出护理费。

5、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三期情况。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4XXX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被告邓**是我聘用的驾驶员。皖B14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68.63元,原告还向我借款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请求请法院判决。

被告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孙**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叶**借款6000元(该款由叶**聘用的驾驶员邓**代为给付),该款实为赔偿款。

被告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4XXX车系被告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按照挂户协议履行了监管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挂户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律由实际所有人自己负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户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挂户情况。

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14XXX货车系被告叶**所有,并挂靠在芜湖**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邓**是被告叶**聘用的驾驶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需护理为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是白纸条,且标准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应根据法律规定标准确定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只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根据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予以酌定。对被告叶**提交的收条,原告庭后书面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邓**驾驶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奎湖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三山区**验中学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刘**驾驶的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慢速车道内,皖B14XXX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及皖B16XXX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皖B16XXX车内乘客之一,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B14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松*,挂靠于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系叶松*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叶松*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非原告支付,该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起事故中,皖B16XXX普通客车上另一受伤乘客徐**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赔付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28.52元[医疗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8891.02元、护理费3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0元]。其余受伤乘客均已与邓**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复诊费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应为120日,标准按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5、护理费为6094.2元(60天×101.57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但第一项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只支持原告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5690.9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皖B14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对于被告叶松根给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690.9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4元,由原告孙**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21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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