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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木诉汪**、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汪**、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汪**,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汪**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十四路交叉口右转弯,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入住芜湖市二院治疗4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加强营养、护理、随诊等。本起交通事故经三**大队认定,汪**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务工从事木工,月薪3600元。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673元【1、医疗费用4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5750元;5、误工费32400元;6、伤残赔偿金92456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药费用。

4、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二次手术费及鉴定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6、五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日工资120元。

7、证人杨**、洪**、刘**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恒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后面的小工,每日工资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药费76893元,护工费4320元,电瓶车修理费及施救费700元,合计81913元;3、我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含不计免赔率),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4、请求法院将我垫付的医药费等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收条,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3月3日至4月7日的护理费432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XX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3、被告1垫付的医药费等不在本案的诉请之内,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到保险公司另行处理;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中国人民**司芜湖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6及证人杨**、洪**、刘**证人证言,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在恒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后面的小工的证明内容,证据6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也认可,故对原告从事建筑业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120元每天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汪**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芜湖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汪**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十四路交叉口右转弯,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汪**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评估,认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恒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后面的小工。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汪**已垫付护理费4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杨**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皖B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告汪**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4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收入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4元/天计算,应为26256元(109.4元/天×24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8、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40578.5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皖BX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芜湖分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汪**辩称其垫付护理费共计4320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140578.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6元,由原告杨**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汪**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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