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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学*与谢**、永诚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中国石化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学*诉被告谢**、永*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支公司)、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化**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及被告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谢**驾驶皖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峨桥镇竹山加油站,车辆右转进入加油站时,遇自北向南停在3号机台旁加油陈**驾驶的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3号机台西侧,皖BXXXX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接触后,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又先后与3号机台、路**、强海莲人体接触,造成路**、强海莲受伤,3号机台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路**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毁损伤及右足外伤,现已治疗出院。经查,皖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B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至今,仅被告谢**支付了40000元,其他损失各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9547.17元(其中医疗费69678.93元,误工费65294.28元,护理费171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200元,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300元。扣除被告谢**已支付的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张**是夫妻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谢**负事故全部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以及车辆所有人。

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时间。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9、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海务工、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停发。

10、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证明、营业执照、发票,证明原告的假肢配置以及维修费用情况。

11、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

12、中**公司管理规范,证明被告中**公司有管理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为原告垫付了51500元。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垫付的费用。

被告永*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XX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因有另一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

被告永*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XXX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发生属于突发事件,我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行为,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居住、工作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明,因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谢**驾驶皖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峨桥镇竹山加油站,车辆右转进入加油站时,遇自北向南停在3号机台旁加油陈**驾驶的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3号机台西侧,皖BXXXX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接触后,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又先后与3号机台、路**、强海莲人体接触,造成路**、强海莲受伤,3号机台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被告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路**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毁损伤及右足外伤。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关节损伤、右足外伤,行左小腿截肢术,伤残等级为六级;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合肥美**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装镁合金碳纤脚,花费41500元;根据该公司证明,该款假肢平均使用年限为4-5年,每年维修费为总价的10%。

另查明,峨桥镇竹山加油站属被告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所有。皖BX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谢**,该车在被告永诚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BXXXXX车所有人为原告路学*的妻子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路学*正在车外为其乘坐的皖BXXXXX号车加油,该车停靠在加油站机位,现场有一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支付原告现金515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强海莲已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91403.84元(其中医疗费103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45元,误工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61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加油站机台旁加油的皖BXXXXX车辆相撞后,致皖BXXXXX车又与正在车外加油的原告人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6967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连续期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66元(120天×68.05元/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141.3元(90天×101.57元/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390元(24839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300元(其中假肢费按照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安徽省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原告诉请6次符合规定,假肢费为41500元/次×6次u003d249000元;维修费,计算至75周岁为27年,应扣除更换5次的当年不需要维修,41500元/年×10%×(27年-5年)u003d91300元)。被告谢**提出原告配置的假肢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车辆维修费8500元;涉案车辆车主虽为案外人张**,但张**系原告妻子,且原告持有车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维修费予以支持;12、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713906.23元。上述损失,已经超出皖BX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受伤,结合其伤情,本院在皖BX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预留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30000元,在皖BX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预留12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支公司在皖BX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皖BXX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900元。超出的323006.23元,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27150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峨桥镇竹山加油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被告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应当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多辆车辆在站加油,但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被告谢**驾驶车辆进站加油时,亦无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入位,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化销售芜湖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其对于侵权人谢**应承担的责任在2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54301.25元(271506.23×20%)范围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学*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合路学*各项损失27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学*各项损失10900元。

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路学*各项损失271506.23元。被告中国石化**湖石油分公司对谢**的赔偿责任在54301.2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4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路学*负担213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6元,被告谢**负担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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