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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鲍*、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鲍*、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鲍*及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30分,被告鲍*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浮山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三山区浮山路双鹤药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皖BXXXXX号小型轿车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碰,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经三**大队认定,被告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鲍*驾驶的皖BXXXXX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65127.7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

6、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

9、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用。

10、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我垫付了医疗费553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无工作。原告没有请人护理,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认定费用27.76

被告鲍*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39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次手术的三期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诉请过高。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非涉案电动自行车车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修理涉案电动自行车产生,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鲍*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太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鲍*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30分,被告鲍*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浮山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三山区浮山路双鹤药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皖BXXXXX号小型轿车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碰,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同年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至11月3日出院。2015年1月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双眼外伤性视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0),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遗有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锁骨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270日,营养117日,护理12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皖BXXXXX号车所有人为鲍*,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39元,被告太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主要任的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173352.9元(依票据核定);2、营养费3510元(117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1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反映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故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895.83元(251天×63.33元/天);6、鉴定费,对伤残及三期鉴定的部分鉴定费用予以支持1400元。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部分的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58876.8元(23114元/年×20年×56%);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合计499933.93元。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非车辆所有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于太平**支公司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9933.9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80%,为303947.14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余3947.14元,由被告鲍*承担,由于被告鲍*已垫付55339元,故本案中不再实际支付。对于被告鲍*多垫付的医疗费51391.86元,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原、被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38元,由原告王**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79元,被告鲍*负担270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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