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叶**、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叶**、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荚卫威、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被告叶**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途径S321线10km+600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黄**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左侧膝关节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叶**驾驶车辆致原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81.97元(医疗费8651.97元,不含被告叶**垫付的8500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叶**负全部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证明被告叶**为原告吴**缴纳住院费用8500元。

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叶**为原告吴**垫付门诊医疗费用45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不是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只负有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的赔偿义务;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叶**对其中送(销)货单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为,该份送(销)货单虽不是医院出具,但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叶**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途经S321线10km+600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吴**),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黄**和原告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原告吴**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左侧膝关节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转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左膝关节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用共计支出17151.97元。

另查明:被告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在原告吴**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8500元,原告吴**在诉请中已扣除;另垫付医疗费456.75元,不包含在原告吴**的诉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吴**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651.97元。2、护理费:17天×101.57元/天u003d1726.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4、营养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698.66元。被告叶**驾驶的皖F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黄**,故为其预留60%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吴**的损失,在皖FXX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40%份额内先行赔付6026.69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不足部分5671.97元由被告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XXXXX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人民币6026.69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5671.97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121元,由被告中华联**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叶**负担人民币21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