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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安邦财**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蔡**,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皖XXXXX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路面,途经漳河大桥西侧路面,与同向前方自西向东停在漳河大桥西侧桥面被告张*驾驶的皖XXXXX乙小型轿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的皖XXXXX乙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41.6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张*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护理情况。

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单,证明医疗费用及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情况。

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7、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

8、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提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机构要求进行检查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40分,原告陈**驾驶皖XXXXX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路面,途经漳河大桥西侧路面,遇同向前方自西向东停在漳河大桥西侧桥面被告张*驾驶的皖XXXXX乙小型轿车,在漳河大桥西侧桥面的南侧路边,皖XXXXX甲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XXXXX乙小型轿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30日出院,同年8月4日再次入院行“胫骨锁钉远端锁钉内固定取出术”至8月6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自受伤之日、首次手术及再次手术后,总共应酌情给予休息期14个月、营养8个月、护理5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九千元;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皖XXXXX乙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该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24208.59元(依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41.3元(90天×101.57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误工费为23800元(210天×3400元/月÷30天/月);8、鉴定费2100元(原告诉请的265元重新鉴定复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车辆损失费1150元。合计114967.89元。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1-3项,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4-9项87269.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有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第10项1150元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6548.59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30%,为4694.58元,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113.8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95元,由原告陈**负担210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26元,被告张*负担59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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