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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驾驶皖BDXXXX小型轿车沿长江南路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龙湖路附近路段,车辆向左打方向时,与同向左侧原告驾驶的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芜湖**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3日。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33元【1、医疗费17216.39元;2、护理费5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3600元;6、伤残赔偿金92456元;7、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6912.39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70%,即109838.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7296.9元(含在本次诉请中),本案诉请金额为109838.67元-17296.9元u003d9254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车主是被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7、芜湖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余**驾驶皖BDXXXX小型轿车沿长江南路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龙湖路附近路段,车辆向左打方向时,遇同向左侧原告王**驾驶的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皖BDXXXX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皖B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周拆线,病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同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右上肢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目前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拔出内固定物,预计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余**驾驶的皖BDXXXX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为原告王**垫付了17296.9元医药费(在本次诉请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驾驶的皖BD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负次要责任,被告余**负主要责任,故余**应对王**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17216.39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3.3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其误工费应为7596元(120天×63.3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33578.39元。因肇事车辆皖BD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13578.39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余**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504.87元(13578.39元×70%),以上合计人民币93504.87元,扣除被告余**为原告王**垫付的17296.9元医药费,故被告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7.9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王**负担365元,被告余**负担867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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