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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2日5时10分许,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响水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竹山加油站路口,车辆左转上淮九路时,遇自东向西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王**驾驶的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淮九路道路北侧,其车前部与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本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同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8000元治疗费,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等。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5142.8元(其中医药费302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9652.5元,误工费31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7152.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施救费、修车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142.8元。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被告王**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在本次诉请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诉讼主体适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5、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共9张、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

7、2014年8月22日芜湖市三**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2014年8月19日浙江省建**工程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180元/天计算。

9、交通费发票、施救费收款收据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相关财产费用。

10、证人强克友、杨**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NXXXX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证人强克友、杨**的证言中部分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证言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中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属格式条款,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5时10分许,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响水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竹山加油站路口,车辆左转上淮九路时,遇自东向西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王**驾驶的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淮九路道路北侧,其车前部与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锁骨远端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等。出院医嘱:双肩关节及右下肢禁止负重三个月,注意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同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的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杨**受伤,故被告王**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3022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596元(120天×63.3元/天);6、交通费:475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7152.56元(23114元/年×17年×0.12);9、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11、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420.3元。因被告王**驾驶的皖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81673.56元,超出的22746.7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自行负担9098.70元(22746.74元×40%),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673.5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8.7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1元,由原告杨**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王**负担67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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