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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荷莲、桂荷生诉黄**、连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桂荷莲、桂荷生诉被告黄**、连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黄**、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人保**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桂**、桂荷莲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2日18时44分许,被告黄**驾驶苏G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淮九路与华电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在道路北侧路面内由桂召兴驾驶的皖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苏G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召兴驾驶的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北侧中间附近位置发生接触,致桂召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黄**与桂召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桂召兴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5月2日死亡。2014年5月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桂召兴的死亡原因为交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全身功能衰竭死亡。经查,苏G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连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5245.5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桂召兴身份证、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

4、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6、死亡证明、验尸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7、丧葬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登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XX号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连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8921元。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4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用。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的诉请应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在商业险中赔偿,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单,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书面辩称:苏GXX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城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44分许,被告黄**驾驶苏G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淮九路与华电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桂**驾驶的皖B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北侧中间附近位置,苏GX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皖B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桂**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5月2日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尸检,桂**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全身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桂**,男,1952年7月4日出生,原告高**系其妻子,高**与受害人桂**生育子女桂荷生、桂荷莲。苏G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挂靠于连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等为桂**垫付了医疗费929.1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其中28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加扣10%免赔率是否合法。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载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已就车辆超载加扣10%免赔率的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示,且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处,投保人表示对免责条款完全理解并同意,并签字确认,虽然被告黄**表示签字时并不清楚条款的意思,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并对其行为负责。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188166.18元;2、死亡赔偿金439166元(19年×23114元/年);3、护理费13231元(131天×101元/天);4、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丧葬费229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27846.18元。上述损失中,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607846.18元,扣除10%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即273530.78元(607846.18元×50%×(1-10%)]元,由被告黄**承担30392.31元(607846.18元×50%×10%),扣除被告黄**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黄**尚需支付原告2392.31元,其所挂靠的连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929.18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G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桂荷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GXX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桂荷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530.78元。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桂**、桂荷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92.31元,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桂**、桂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90元,由原告高**、桂**、桂荷莲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黄**和连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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