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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及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3日6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三山区长江南路与干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弋**医院治疗。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8550元、伤残补偿金115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医嘱休息、营养、护理,必要时行二期手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的主体资格。

5、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处投保情况。

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收入。

8、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3、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及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工作情况应由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6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干四路交叉路口时,遇自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原告李**,在长江南路南侧路面上,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刮擦到原告李**,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左外踝骨折,医嘱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7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左下肢踝部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

另查明: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李**垫付医疗费7733.26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未向原告预付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工资表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认可21天×20元/天u003d4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认为营养和护理期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依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主张营养期和护理期为17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为171天×20元/天u003d3420元;3、护理费:171天×60元/天u003d1026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且原告自认工资表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支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10%×5年u003d115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5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X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人民币3165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4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128元,由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96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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