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周**等诉陆海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周**、周**、骆**诉被告陆**、合肥丰**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周**及姚**、周**、周**、骆**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周**、周**、骆**共同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许,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山区三峨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三峨路三山村刘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陆**驾驶的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在道路西侧路面,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前部与周**相撞,造成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与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了解,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合肥丰**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749.62元(其中医药费9802.78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478.4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0元,财产损失1040元,以上合计732354.18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8774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周**、周**、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陆**与周**负同等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投保情况。

3、医疗抢救费用发票、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电动自行车修理及施救发票,证明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支付抢救医药费9802.78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施救费104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周**近亲属办理丧事时间为16天。

5、芜湖**限公司证明,证明周**生前系该公司雇佣木工,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6、居民户口簿及三山**村委会、上游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周**、骆**生育三子周**、周**、周**,均为法定赡养人,且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

被告辩称

被告陆*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药费8200元及赔偿款15000元,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合肥丰**限公司。

被告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2014年5月22日)、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陆**额外支付给被告赔偿款50000元,且该款约定为精神抚慰金。

2、收条(2014年5月15日和16日),证明事故发生后陆海钱已支付医药费8200元及赔偿款15000元。

3、材料及工时费发票,证明被告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900元,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

4、三山**村委会证明(2014年7月29日),证明原告周**、骆**夫妇一直在农村居住,且夫妻俩还收养了一个女儿,法定赡养人应当为四人。

被告合肥丰**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陆**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赔偿范围;另,陆**所驾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应增加20%以上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2、附加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车辆超载的免赔责任。

3、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明确告知,且经投保人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被告陆**及人**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芜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陆**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被告陆**提交的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陆**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明中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陆**持B2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视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在我国,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机械部门管理,而**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并无变型拖拉机所适用的驾驶类型,在公安部门也无对应的准驾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也已确认被告陆**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低速货车,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何种驾驶证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则陆**持有的能驾驶载货汽车的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能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证不符,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原告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三山区三峨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三峨路三山村刘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陆**驾驶的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在道路西侧路面,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周**人体接触,造成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陆**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陆**与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驾驶的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合肥丰**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姚**、周**、周**(1946年12月9日出生)、骆**(1951年4月15日出生)分别系死者周**之妻、子、父、母。原告周**、骆**育有三子,分别为周**、周**、周**。事故发生后,陆**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200元、其他费用15000元(不在本次诉请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驾驶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前部左侧与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周**身体接触,造成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与周**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陆**应对周**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抢救费9802.78元;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0年×23114元/年);3、丧葬费23903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人×3天×100元/人/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财产损失10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父亲周**、母亲骆**),应为162850元(周**16285元/年×13年÷3u003d70568.33元、骆**16285元/年×17年÷3u003d92281.6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11275.78元。因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扣除交强险120842.78元(110000元+9802.78元+1040元)后,按同等责任驾驶员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即354259.8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已就车辆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明示,且在投保告知单上也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名予以确认,且陆**驾驶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超载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人保绍兴分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加扣超载免赔率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270000元。对仍然超出部分84259.8元由陆**本人自行承担,扣除陆**已支付的23200元,陆**还需自行承担61059.8元,因皖01BXXXX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合肥丰**限公司名下,被告合肥丰**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姚**、周**、周**、骆**各项损失120842.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周**、周**、骆**各项损失270000元,合计人民币390842.78元。

二、被告陆*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周**、周**、骆**各项损失人民币61059.8元;被告合**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周**、周**、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1元,由原告姚**、周**、周**、骆**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陆海钱与合肥丰**限公司共同负担3133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