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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军诉被告李**、张**、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军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10分,被告李**驾驶苏E0****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渡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渡新公路与江**学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认定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评估二次手术需要医疗费约9000元(参考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需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判决“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损害人民币19149.26元(医疗费:126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吴**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240元伙食费及2590元的非医保用药;2、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不认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3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只有189天,三**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书中已判210天的误工时间,已多承担误工费;4、护理费认可1200元;5、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10分,被告李**驾驶苏E0****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渡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渡新公路与江**学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并鉴定二次手术需要医疗费约9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休息期限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15日。原告曾就本案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2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经济损失59264.8元,合计人民币169264.8元。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认定“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在皖南**山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659.26元(含伙食费240元)。

另查明:1、李**驾驶的车辆属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强险限额已在(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21号案件中完全赔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21号判决书认定部分),依法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0元,认定为12419.26元。被告人保吴**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认定300元(15天×2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元(15天×80元/天);6、误工费,被告提出其已多承担误工费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休息期30天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证据佐证,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2.4元/天计算,认定为3072元(30天×102.4元/天)。以上合计17491.26元。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交强险限额已用完,但原告诉请未超出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应由被告人保吴**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二次手术经济损失17491.26元;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原告鲁**负担12元,被告李**负担128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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