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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潘**、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潘**、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邾立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潘**、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代理人盛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潘**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2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400M处超车时,刮擦了原告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693.3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85元、误工费30000元(休息240天u0026times;125元/天)、护理费5824元(住院56天u0026times;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56天u0026times;40元/天)、营养费2240元(住院56天u0026times;40元/天)、财产损失260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款项合计72482.30元,故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2482.30元

被告辩称

潘**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详见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

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7201403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洪**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由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安徽医**湖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海参治疗56天事实、以及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的事实;

四、安徽医**湖医院复查门诊病历,证明医嘱休息六个月加治疗2个月共240天的事实;

五、盐城华**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3500u0026mdash;4000元;

六、安徽医**湖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5693.30元事实;

七、安徽医**湖医院骨科一病区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陪护用具花费385元事实;

八、爱玛电动车襄安专卖店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价格为2960元,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共支付交通费3500元一事实。

对原告洪**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质证意见同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

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洪**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住院事实无异议,但休息时间过长,认为休息时间为120天;

对证据五,该证明无经办人和位盖章,应当提供工资单和工资表及误工收入证明,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七,租用陪护用具没有法律依据,若有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应当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盖章;

对证据八,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

对证据九,保险公司建议为800元;

对原告方提供的计算财产损失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应按74元/天计算,计算时间为120天;护理费应按9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支持,财产损失650无,交通费800元。

潘**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

3、王**出具的欠条一份、收条一份、2014年9月25日、29日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其垫付医药费12800元,要求返还。

洪**对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650元。

洪**对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此定损单与已方无关。

在庭审中,原告洪**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受伤后休息期限因争方式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1日,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洪**受伤后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后经安**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0日鉴定,鉴定原告洪**受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对此鉴定意见书:

原告洪**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提异议,但要求本院合理确定休息期限;

被告潘**不提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鉴定所作出的休息期限价120日不提异议,但要求本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洪**承担。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一方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洪**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潘**年举证据1、2、3、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所举证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洪**依据所举证据四,认为受伤后休息期为240天,后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为120日,同时该鉴定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期限的上限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认定原告洪**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的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要求本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洪**承担予以支持;

对原告洪**所举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对原告洪**所举证据六,予以认定,同时因被告没有提供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八,因原告方所举证据非为损失价值证据,故应依被告方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电动车损失本院认定为65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九,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

对安**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0日鉴定书,因其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期限的上限作出,故本院认定为原告洪**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

依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7日8时10分,被告潘**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2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400M处时,因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刮擦了对向在路边行驶的原告洪**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受损,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7201403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洪**伤后即被送至安徽医**湖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足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肩、髋、膝部外伤,4、胸部外伤。当日收治入院,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56日。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696.30元(含被告潘**垫付的12800元)。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证明电动车损失为650元。车牌号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垫付医药费1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人身财产损失,由于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全责,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693.3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u0026times;30元/天),合计29053.30元;误工费13108.48元(176元u0026times;74.48元/天)、护理费4170.88元(56天u0026times;74.48元/天),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50元,上述损失共计48482.66元。被告潘**要求原告洪**返还垫付医药费12800元之要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医疗费、营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3108.48元、护理费4170.8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19429.48元,上述损失共计29429.36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医疗费、营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潘**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洪**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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