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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诉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委托代理人肖仁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00分许,陈*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从景湖小区出发往高沟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景湖小区门口处右转弯驶出来时,与直行过来的被告蒋**驾驶的皖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陈*驾车向右侧方向辟让,与停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原告李**驾驶的皖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号小型汽车车头左右两侧受损、皖Y号小型汽车车头右侧受损及皖Z号小型汽车车身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被告蒋**达成赔偿协议,陈*依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蒋**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致讼。

以上事实有李修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已作认定,原告与陈*、被告蒋**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蒋**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作出经济赔偿。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人民币1035元[(230元∕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30﹪]。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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