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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大*与姜全力、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大*与被告姜全力、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全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大*诉称:2015年3月22日约0时30分,姜全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郭**的豫FGS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福渡镇周闸村仁寨自然村路段碰撞了行人季大*,造成造成季大*受伤的交通事故。姜全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姜全力、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季大*各项费用107060元。[其赔偿款项分别为护理费10962元、误工费2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

季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主体身份信息。

二、无为县公安局u0026amp;amp;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amp;amp;rdquo;,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姜全力、季**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季**因该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损伤,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于无**民医院住院治疗。

四、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季**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发生鉴定费2400元。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季大平治伤、维权发生交通费3000元。

六、合肥**私房菜馆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菜馆经营人卢**的证言,证明季大平自2013年3月一直在该店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2200元,在亲戚家居住。

七、证人周**证言及周**房地产权证,证明季大平于合肥老卢私房菜馆工作期间,居住在周**家,即合肥市长江路东东苑新村7幢304室。

被告辩称

姜全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其合理的赔偿标准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部分赔偿项目诉求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季大平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季大平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病历,因该证据能反映季大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四,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违反u0026amp;amp;ldquo;司法解释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其它无异议,其质证理由成立,该期限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8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8日,140天。后续取内固定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予以确认,该证据作部分认证;证据五,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证据六,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较充分,予以认证;证据七,证人证言与证据二相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约零时30分,姜全力合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郭**的豫FGS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福渡镇周闸村仁寨自然村路段碰撞了行人季大*,造成造成季大*受伤的交通事故,姜全力、季大*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其肇事车辆,郭**于2015年3月14日于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季大*受伤当日因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多发性外伤入住无**民医院治疗,4月1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6531.81元,由姜全力垫付。季大*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季大*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3、季大*伤后休息期为1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发生鉴定费2400元。因治伤、维权发生交通费2000元。姜全力给付季大*2000元人民币。季大*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季**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应当依法获得相应责任人的赔偿。姜全力未能安全驾驶造成行人季**受伤致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季**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姜全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姜全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季**自行承担。姜全力为季**垫付的医疗费,因季**诉求已超出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其自行承担,季**获赔后返还姜全力给付的2000元现金。季**应当获赔的项目及标准分别为:误工费,根据季**的月工资2200元及误工时间170日计算为12466.7元,(170天2200元u0026amp;amp;divide;30天);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护理费支付标准及护理时间计算为10962元(105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季**长期在省城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付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季**10级伤残,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三)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大平各项费用95506.7元(款项分别为:误工费12466.7元、护理费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其它款项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超出医疗费1万元限额部分的80%由姜全力赔偿,其余由季大平自己承担。)

姜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大平各项费用824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姜全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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