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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章群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峨桥茶市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麒麟宾馆门前路段时,突向左打方向,致随后直行的原告母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避让不及,两车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其经营的个体商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3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批单,证明被告驾驶资质、车辆保险情况。

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

5、证明、学籍表、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峨**小学学生。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沿茶市一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麒麟宾馆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被告张*驾驶的皖XXX小型普通客车向左打方向,在道路东侧,其车前部与皖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接触,造成章*、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1月19日,经安徽**鉴定书鉴定,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皖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芜湖市三山区信缘茶叶经营部,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张*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2706.05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5034.0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皖XXX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034.0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2元,由原告王*负担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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