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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张**、翟**、芜湖新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丁**、张**、翟**、芜湖新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车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长**车公司、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2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驾驶皖BPP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西侧常速车道内,途经长寿中心附近路段,从被告翟**驾驶的皖B82XXX小型轿车右侧超车时,皖BPPXXX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皖B82XXX小型轿车右侧发生接触后,皖B82XXX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又与沿奎湖路道路东侧路面自南向北行驶许*驾驶的皖PMMXX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皖B82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三**生服务中心进行紧急清创缝合,但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身体多部位损伤。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并评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皖BPPXXX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所有,皖B82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长城**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168.11元(医药费41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83.89元;误工费7576.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查询信息资料、保险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丁有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4、门诊病史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神经电生理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情,以及事发后就医治疗、医嘱建休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入院接受治疗的实际花费。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鉴定费支出13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张**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2元;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丁**、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2元。

被告翟*清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长城**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及被告丁**、张**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对三期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其伤情作出三期评定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驾驶皖BPPXXX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奎湖路自北向南行驶在道路西侧常速车道内,途经长寿中心附近路段,从被告翟**驾驶的皖B82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吴**、朱*及原告张*)右侧超车时,皖BPPXXX小型轿车左侧与皖B82XXX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后,皖B82XXX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又与沿奎湖路道路东侧路面自南向北行驶许*驾驶的PMM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上乘坐陶**、李**、丁**、奚**、沈**)前部接触,造成翟**、吴**、张*、朱*、许*、陶**、李**、丁**、奚**、沈**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三**生服务中心救治,被告丁**为其垫付医药费352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因原告伤情较重又于当日入住芜湖**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4天,医药费共计支出4110.02元。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2014年12月2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伤残等级为拾级,因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60日、营养15日、护理期7日。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是皖BPP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丁有东系借用该车驾驶。皖BPP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皖B82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翟**,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长城**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保**公司于另案中在皖BP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案外人朱*3100元;在皖BP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案外人陶加保48000元以及在皖BP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案外人陶加保93793元;在皖BP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新长城**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在皖BP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新长城**公司1571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且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张*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1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u003d120元;3、营养费:15天×30元/天u003d450元;4、护理费:7天×101.57元/天u003d710.99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天×63.3元/天u003d3798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017.01元。被告丁**驾驶的皖BPP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院结合受伤人员情况,酌情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使用20%的数额。故原告的损失在该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4000元(含医疗费用2000元),超出部分39017.01元,被告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为27311.9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皖BP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为11705.1元,因原告张*于事发时系乘坐在皖B82XXX小型轿车上,其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本案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对于该保险责任本案不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应由被告翟**自行向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皖B82XXX车辆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52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被告丁**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PP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24000元;在皖BPPXXX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27311.9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51311.9元。

二、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11705.1元。被告芜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0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丁有东负担人民币342元,被告翟**负担人民币146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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