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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裴**、裴**、裴**、巫玉珍与聂前树、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裴**、裴**、裴**、巫**(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聂**、季*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40分,裴**驾驶皖QM4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大堤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为大堤30KM+500m处,与迎面季**驾驶的悬挂”赛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尾随裴**的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瞬间倾倒裴**及其驾驶的皖QM4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裴**死亡、季**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季**负次要责任。聂**与季**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均无保险。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9272.98元(五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款项共计466203.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聂**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受害人及家属表示同情;二、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聂**不负事故责任。

季*全未作答辩。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XX镇人民政府及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害人裴**系赵**的丈夫,裴**、裴**的父亲,裴**、巫玉珍的儿子。第二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5)第53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侵害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002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3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聂前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季明全驾驶的”赛6666”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第五组证据:安徽省无为第三中学证明原件一份、无为**心小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发时裴**就读于XX中学XX班,裴**就读于XX镇XX小学XX班,该两所学校均处于城镇,裴**与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等费用发票,证明:因处理事故用去食宿、交通等费用计10000元,

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聂前树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具体理由聂前树在刑事庭审中已经陈述了,季*全与裴**先发生相向碰撞,都落地到右侧,聂前树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撞到裴**车的油箱上去了,本案聂前树没有肇事,再次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结束再进行民事审理;三、对证据六,请法庭依法裁定。

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季*全没有异议。

聂前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安侦查卷61-62页、65页,季*全在公安的两次陈述,证明,本案第一次相撞是裴**和季*全相撞,季*全陈述撞车后摇晃着往事故现场外走。

对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季*全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聂**向本院提供证据,季*全没有异议。

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病历资料、摄片,证明季**因此次事故左耳到现在都听不见。

对季*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病历记载时间是2015年7月8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故与本案无关。

对季*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聂前树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赔偿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五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芜公交认字(2015)第53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聂**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当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受害人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考虑到裴**死亡,客观上赵**及亲属处理丧葬、涉案赔偿事宜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依法酌定8000元;对季**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如果季**请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8时40分,裴**驾驶皖QM4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大堤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为大堤30KM+500m处,与迎面季**驾驶的悬挂”赛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尾随裴**后方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瞬间倾倒裴**及其驾驶的皖QM4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刮碰,造成裴**死亡、季**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聂**将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季**负次要责任。聂**与季**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均未投保。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五原告与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聂**的起诉。

另查:裴**(1975年12月18日出生)与赵**夫妻关系,婚生二个子女(裴**,女,1999年5月10日出生;裴**,男,2006年10月24日出生),裴**、巫玉珍系裴**父母,裴**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聂**驾驶机动车与裴**分别碰撞,两次碰撞与裴**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被侵权人裴**的近亲属,五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聂**、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聂**负事故主要责任,裴**和季**负事故次要责任。季**、聂**驾驶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故聂**、季**首先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聂**承担50%,季**承担25%,裴**承担25%。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对于赵**、裴**、裴**、裴**、巫**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5447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55.5元(16107u0026times;2年+16107u0026divide;2u0026times;7年+7981u0026divide;4u0026times;14年u0026times;2)。合计人民币436222.5元。在诉讼中,五原告与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聂**的起诉,是对其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季**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而对五原告要求季**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4055.63元{(436222.5-110000*2)*0.25},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季*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裴**、裴**、裴**、巫**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季**赔偿赵**、裴**、裴**、裴**、巫**各项损失54055.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季**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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