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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李**、中银保**徽分公司、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鹏诉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公司)、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鹏诉称:2011年9月17日17时34分许,被告李**驾驶皖A06298小型越野客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内行驶,途经S321线22KM+100M处右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缪*鹏)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06298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因当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未予处理。故再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98757.77元(包含医疗费841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7029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第一次起诉时已注明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芜湖**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及医嘱髋关节需要进行翻修。

4、医疗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医疗费用。

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

6、芜湖市**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7时34分,被告李**驾驶皖A06298小型越野客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S321线22KM+100M处右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缪**),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皖A06298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二次手术费用因当时尚未发生,未予处理。原告根据医嘱定期至芜湖**民医院复查,2013年8月24日,因病情复杂、严重,芜湖**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股骨头坏死三根钉取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link假体)”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每日视情况下地进行适度功能锻炼,建议到当地医院积极行术后功能康复训练”,“患者为男青年,髋关节置换术后可能需要多次翻修,定期到我院复查”等。根据医嘱,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至芜湖**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训练并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现原告对其已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A06298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60号案件中,被告李**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8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诉讼时,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该部分费用未予处理。现二次手术已进行,已发生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83400.77元(原告诉请的南京**务中心接送费计入交通费,助行器费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对原告起诉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天,营养费为1020元[(21天+30天)×20元/天];4、护理费1638元(21天×78元/天);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93.6元[(21天+90天)×57.6元/天];6、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230元。以上合计94602.37元。上述损失中,第4-7项合计9761.6元,未超出皖A06298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李**承担。因皖A06298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损失中的第1-3项合计84840.77元,由中银**分公司在皖A06298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59388.54元;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程*承担30%,即2545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61.6元。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388.54元。

三、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452.23元。

四、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5元,由原告缪**负担48元,被告李**负担761元,被告程*负担326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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