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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王**、姚**、姚**、姚**、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姚**、姚**、姚**、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姚**、姚**、姚**、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另一关联案件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上诉案件已审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三山区长江南路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长江南路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三山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胡**与姚**负事故同等责任。姚**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在抢救治疗期间,原告胡**为姚**共垫付医药费26675.94元。因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车辆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现因各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垫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姚**、姚**、姚**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213.0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9462.876元,共计人民币2667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王**、姚**、姚**、姚**诉讼主体适格。

3、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4、投保单、保险凭证,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就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

7、(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5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王**、姚**、姚**、姚**诉请及诉请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姚**、姚**、姚**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计算有误,四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费用5856.35元。因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肇事司机持有B2牌,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肇事车辆是营运货车,需提交车辆营运许可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肇事司机持有B2牌,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司机持有B2牌照,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超载,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胡**驾驶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三山区长江南路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长江南路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胡**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告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原告胡**与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亦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垫付受害人姚**医药费26675.94元。被告王**、姚**、姚**、姚**自行支付医药费135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3号案件中赔付给王**、姚**、姚**、姚**医药费10000元。受害人姚**于1948年6月7日出生,系被告王**之夫,姚**、姚**、姚**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机械部门管理,而**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并无变型拖拉机所适用的驾驶类型,在公安部门也无对应的准驾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何种驾驶证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则胡**持有的能驾驶载货汽车的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能视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胡**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机动车虽然投保了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但违反装载规定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超载行为亦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要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所垫付的医药费超过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受害人(非机动车)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对于该部分代垫费用,原告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因在(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3号案件中,原告虽仅起诉自行支付部分医药费1356.72元,但实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中将医药费10000元赔付给王**、姚**、姚**、姚**,故在本案中,原告垫付医药费26675.94元,只能按照责任比例在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4405.00元(26675.94元×60%×90%),受害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0670.38元。因胡**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故胡**自行承担1600.56元(16005.56元×10%),王**、姚**、姚**、姚**应返还给原告胡**垫付款1067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的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保险金人民币14405.00元。

二、被告王**、姚**、姚**、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垫付款人民币1067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王**、姚**、姚**、姚**负担94元(原告均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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