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庄曦帆、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庄**、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银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被告庄**驾驶皖BLL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三山区碧桂园内道路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车前部左侧与原告左腿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交通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庄**为该车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8.1元(医疗费用2028.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被告庄**身份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撞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休证明,证明原告手术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

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7、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庄曦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我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8,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庄曦帆驾驶皖BLL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三山区碧桂园内道自北向南路行驶,途经门岗南侧路段,遇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在道路西侧路面,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左腿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庄曦帆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受伤“三期”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皖BLL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芜湖锦**限公司上班。被告庄**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中已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驾驶皖BLLXXX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皖BLL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告庄**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20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5、护理费2925元(30天×97.5元/天);6、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600元(2200元/月×3个月);7、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953.1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在皖BLL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偿限额中赔付。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庄**已垫付医药费等2000元且要求在本案予以扣减,故被告庄**垫付医药费2000元由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各项损失10953.1元。

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庄曦帆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元,由原告李**负担16元,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