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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左海建、郭**、中国太平**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左**、郭**、中国太平**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左**,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舒**,被告中国太平**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左*建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牌号为皖BY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道路北侧路面,途经龙湖大道路口,遇沿龙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交叉口北侧,皖BYXXX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胡**及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段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认,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不作认定。事发后,原告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左海建系被告郭**雇员。被告郭**所有的皖B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左海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3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交警部门的该事故证明,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部门提出复核。事故证明均未记录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但载明事故发生时,胡**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龙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且车后乘坐原告刘**,胡**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推定本起事故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左海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

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建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牌号为皖BY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刘**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皖B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告郭**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53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27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5、护理费877.5元(9天×97.5元/天);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928.2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人两人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皖B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元(因另一案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需支付9000元)。对超出的4360.7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分摊,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左*建应承担80%的责任即3489元。对被告左*建所承担的3489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左*建辩称其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327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6056.1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元,由被告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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