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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山区老垅路自北向南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行驶,途经老垅小区丁字路口处,与李**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李**)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鞍山市戴*骨科康复医院及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78.5元(其中医疗费2550.5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芜湖**心小学证明及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父李**系法定代理人。

2、被告杨**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4、戴*骨科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

5、芜湖**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检查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实际支出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没有购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请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超过一个半月,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戴*骨科康复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该院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被告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山区老垅路自北向南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行驶,途经老垅小区丁字路口处,遇从道路西侧路口驶出左转弯李**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李**),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电动车左侧后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李**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戴*骨科康复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肿痛,活动受限。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建议休息四个月护理,定期复查。2014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不在本次诉请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2550.5元;2、营养费500元;3、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或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40天×95元/天);4、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378.5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37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4元,被告杨**负担643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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