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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发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峨桥往繁昌方向沿三山区X045线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途经10KM+200M处,遇相对方向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皖B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皖BA****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俞**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和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578.3元(其中医疗费65089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2131元,被告应承担11157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需要护理休息时间和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5、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

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能以交警队重新认定的主、次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负次要责任,只承担超出交强险外20%的次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杨*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峨桥往繁昌方向沿三山区X045线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途经10KM+200M处,遇相对方向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皖B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电动三轮车右侧与皖BA****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同等责任、俞**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4月19日,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并委托安徽**定中心鉴定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鸟“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电动车,后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俞**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首次手术及二次手术后,休息期为8个月、营养费5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被告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本次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649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024元(240天×62.6元/天);6、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800元;10、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13469.7元。因被告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46元。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并无不当,超出的58323.7元,按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责任大小,以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082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97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9000元,还需支付86972.6元。剩余的17497.1元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72.6元。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俞**负担278元,被告杨**负担988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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