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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成元诉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成元诉被告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元诉称:2013年4月19日20时10分,被告鲁**驾驶其所有的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峨桥街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农业银行门口,遇相对方向原告强*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处,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强*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皖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终止。原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后因被告承诺付款而撤诉。因被告未能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820.8元(误工费22728.6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576.2元;电动车赔偿金236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为11882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皖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鲁**,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

4、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支付的医药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支出1400元。

6、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车损为2360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合同,证明原告从事理发职业。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份证据并非正式的维修发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时10分,被告鲁**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峨桥街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农业银行门口,遇相对方向原告强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处,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强成*受伤后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2013年8月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强成*临床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左膝皮肤挫裂伤,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已向原告强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款原告自愿扣除1000元用于赔偿其他损失),另向原告强成*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原告强成*就本起事故曾起诉至本院,后因欲与被告鲁**庭外和解于2013年11月12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强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强成*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强成*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误工费:原告强成*从事理发服务行业,故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1.57元/天,故为101.57元/天×180天u003d18282.6元;2、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20年u003d924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6、鉴定费:1400元;7、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u003d6094.2元;8、电动车赔偿金:该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7332.8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鲁**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以及原告强成*自愿抵扣的1000元共计21000元,故被告鲁**还需支付原告强成*赔偿款1063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成元各项损失人民币106332.8元。

二、驳回原告强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强成元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鲁**负担人民币1213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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