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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魏**、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保诉被告魏**、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及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魏**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保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驾驶皖BC3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佳蕾幼儿园门前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佳蕾幼儿园门交叉路口处,遇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黄*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交叉路口处,皖BC3XXX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车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山支队认定被告魏**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内侧髁皮质下区小型变;2、左膝关节半月板变性,前交叉韧带水肿伴半节少量积液;3、左膝关节前缘皮下软组织水肿,髌下脂肪垫损伤,以及左膝前下侧挫伤。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受伤致经济上较大的损失,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被告魏**驾驶的皖BC3XXX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29元【医疗费用2428元;误工费17505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芜湖市小洲沙站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二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情况。

6、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材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购买医疗器材支付的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部分医药费用以及交通费。另通过原告同村村民转付给原告300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5、7,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6,经质证,部分被告对其中两张医疗器械发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购买大腿支具所支付的费用是合理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8,经质证,部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9,经质证,部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驾驶皖BC3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佳蕾幼儿园门前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佳蕾幼儿园门交叉路口处,遇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交叉路口处,皖BC3XXX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车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负全责,原告黄**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内侧髁皮质下区小型变;左膝关节半月板变性,前交叉韧带水肿伴半节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缘皮下软组织水肿,髌下脂肪垫损伤,以及左膝前下侧挫伤。原告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魏**所有的皖BC3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驾驶的皖BC3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黄**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皖BC3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告魏**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2428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495元(63.3元/天×150天);4、护理费为5850元(60天×97.5元/天);5、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9873元。上述赔偿费用不超过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魏**垫付医药费3000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各项损失19873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9元,由原告黄**负担100元,被告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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