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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左海建、郭**、中国太平**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左**、郭**、中国太平**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左**,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舒**,被告中国太平**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左**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牌号为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道路北侧路面,途经龙湖大道路口,遇沿龙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交叉口北侧,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胡**及乘员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段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认,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不作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2014年1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原告的伤级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所有的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368.38元【医疗费用88504.1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29862.37元;护理费13813.87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8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批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5、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证明两车发生相撞的基本情况。

6、出院记录、病历、病休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7、医疗费票据、财物损失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504.14元,财物损失800元。

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等级。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

10、协议书、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左*建辩称:在另案中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3096元。

被告郭**辩称:在另案中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合理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另案中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为胡**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2、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

3、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7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7,经质证,部分被告对其中“保管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经质证,部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1、3,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左*建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牌号为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道路北侧路面,途经龙湖大道路口,遇沿龙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交叉口北侧,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胡**及乘员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段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认,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不作认定。事发后,原告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脱节;2、左膝关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等。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左海建系被告郭**雇员。被告郭**所有的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左海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0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在审理(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03号案件中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左海建承担主要责任,刘**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作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建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牌号为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胡**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告郭**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88504.14元;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行政区划调整为芜湖市市区且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4369元(63.3元/天×227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出院小结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8775元(90天×97.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6、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小结结论酌定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9、财产损失800元;10、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68976.1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皖BY0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医药费9000元(因另一案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需支付1000元)。对超出的82504.1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分摊,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左*建应承担80%的责任即66003元。对被告左*建所承担的66003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他合理赔偿费用不超过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左*建辩称其垫付医药费3096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各项损失142475.14元(不含已垫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14元,由原告胡**负担400元,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郭**负担61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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