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山诉王**、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山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驾驶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在三山区小康路兴隆街附近路段南侧路边下客时,遇沿小康路自东向西行驶钟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右侧把手与皖FRXXXX打开的左侧后门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经三**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28日安徽**定中心评定对其临床鉴定,原告伤残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35.22元【医疗费用18487.2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组织代码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5、出院记录和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487.22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8、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芜湖**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FRXXXX正三轮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1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诉请比较合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工作单位也不在城镇,其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为120天;护理费应按住院1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适用当地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认为过高,可以酌情赔偿5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驾驶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在三山区小康路兴隆街附近路段南侧路边下客时,遇沿小康路自东向西行驶钟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右侧把手与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打开的左侧后门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芜湖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委托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意见,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钟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芜湖**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钟山受伤,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1848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因芜湖市三山区已行政区划调整为市区,原告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7、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天数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8、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2255.22元。因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皖FRXXXX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超出的10677.2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分摊,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承担。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王**已垫付医药费等12523元,超出了被告王**应赔偿数额,故被告王**应赔偿数额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至于被告王**辩称其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认可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处理。其他伤残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山各项损失81578元。

二、驳回原告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4元,由原告钟山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王**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