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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陈*和、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树诉被告陈*和、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树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陈*和驾驶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华街自北向南在道路西侧路面上行驶,途经三华**婚纱摄影门前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西侧路面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5日出院,经诊断:右侧颞顶枕叶硬膜下血肿、尾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三山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00.1元(其中医疗费23806.9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3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强险保单,证明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7、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

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餐饮经营,有稳定的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陈*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人寿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陈*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惠州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

被告人寿惠**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和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市三山区已行政区划调整为市区,原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陈*和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交保**委会出具的一份经营早餐生意的证明,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陈*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陈*和驾驶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华街自北向南在道路西侧路面上行驶,途经三华**婚纱摄影门前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西侧路面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5日出院,经诊断:右侧颞顶枕叶硬膜下血肿、尾骨骨折。同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锻炼、加强陪护、避免跌倒。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被告人寿惠**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九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人寿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和驾驶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黎忠树受伤,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和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23806.9元;2、护理费32天×80元/天u003d2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u003d64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79891.2元(21024元/年×19年×20%);6、鉴定费700元;7、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8、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9、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工资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27.2元(122天×57.6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26315.3元。因被告陈*和驾驶皖FS****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惠**公司在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68.4元,超出的15446.9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和承担,扣除被告陈*和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8000元,还需支付74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惠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忠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68.4元。

二、被告陈*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黎忠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6.9元。

三、驳回原告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黎**负担309元,被告陈*和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负担1259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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