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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孙**、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桂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松诉被告孙**、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桂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被告孙**,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桂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松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皖BH0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保定桥北侧道路的东侧路面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保定桥北侧50米处,遇相对方被告孙**驾驶的皖BT3XXX号小型轿车及相对方向被告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上,电动车左侧、右侧分别与皖BH0XXX号小型轿车左侧及皖BT3X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孙**、桂**负次责。皖BT3XXX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原告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7月24日,安徽中**限公司对皖BH0XXX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估值为14175元及评估费700元,计人民币14875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孙**基本情况及皖BT3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基本信息。

5、评估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电动三轮车先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与我车发生碰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是正常行驶应无责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评估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事故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我司不承担评估费用、诉讼费;原告仅提交评估报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关于评估报告的费用应当有发票。

被告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经质证,部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经质证,部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庭后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沈**驾驶皖BH0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保定桥北侧道路的东侧路面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保定桥北侧50米处,遇相对方被告孙**驾驶的皖BT3XXX号小型轿车及相对方向被告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上,电动三轮车左侧、右侧分别与皖BH0XXX号小型轿车左侧及皖BT3X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桂**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BT3XXX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驾驶的皖BT3XXX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孙**、桂**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皖BT3XXX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皖BT3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合理的费用首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由商业险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以重新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14175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875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皖BT3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2175元,按被告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孙**、桂**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各应承担20%的责任即2435元,故被告孙**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435元。

二、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2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元,由原告沈**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桂**负担12元,被告孙**负担12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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