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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先如诉吴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吴*、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鲍*好、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被告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镜、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4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吴*驾驶皖BFO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汪**),沿三山区疏港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路面行驶,途经峨溪路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在路口中心偏东南侧,其车前部与沿峨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内被告鲍**驾驶的皖BF6XXX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因碰撞被甩出车外。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鲍**负同等责任,原告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3年10月18日因伤情治疗需要,又住院治疗17天。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后期修复疤痕费用为2000元。皖BFOXXX号车辆在被告平保芜**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皖BF6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812.76元(医疗费33048.76元、后续疤痕修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4467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平保芜**公司、人**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4、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建休、医疗费支出等基本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时位于皖BFOXXX号车外。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疤痕费需20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

7、安**计局统计公报,证明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677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

8、证人江*、陶**的证言,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9、保定街道新胜村委会证明及邮政储蓄存折,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和房屋拆迁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

1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时倒在皖BFOXXX车辆外面。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我的副驾驶座位上,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保芜**公司辩称:1、被告吴**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本案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客,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保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鲍*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保芜**公司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对原告肩部及颈椎治疗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保芜**公司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吴*当庭陈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平保芜**公司与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较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吴*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25分,被告吴*驾驶皖BFO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汪**),沿三山区疏港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路面行驶,途经峨溪路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在路口中心偏东南侧,其车前部与沿峨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内被告鲍**驾驶的皖BF6XXX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汪**、被告吴*、鲍**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与被告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不负责任。原告汪**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民医院及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芜湖**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峰局灶性骨挫伤、肺挫伤、左侧股骨外侧髁局灶性骨挫伤、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芜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自付医疗费用共计33048.73元。2014年4月1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汪**乘坐在被告吴*驾驶的皖BFOXXX小型普通客车内,因该车与被告鲍**驾驶的皖BF6XXX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汪**被甩出车外。皖BFO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吴*,该车辆在被告平保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皖BF6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鲍*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受伤。被告吴*、鲍*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无责任。被告吴*、鲍*好均应当对原告汪**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而变化。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汪**乘坐在皖BFOXXX车内,在车辆发生碰撞后才致其被甩出车外,且其被甩出车外后受伤并非由皖BFOXXX车再次碰撞或碾压所致,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汪**的身份相对于皖BFOXXX车辆而言,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第三者的情形,其仍应当是皖BFOXXX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对被告平保芜**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平保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3048.73元,被告**分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被告**分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后续疤痕修复费:2000元。被告**分公司不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4、营养费: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5、护理费:40天×101.5元/天u003d406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3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从事行业,被告**分公司认可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为353天×90元/天u003d3177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506.73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9058元。余下25448.73元,被告吴*与被告鲍*好各负担50%的责任,即各负担12724.36元,对被告鲍*好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对被告吴*负担的部分,因其未投保相关保险,故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F6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先如人民币990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先如人民币12724.36元,共计人民币111782.36元。

二、被告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先如人民币12724.36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8元,由原告汪**负担人民币164元,由被告吴*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鲍*好负担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38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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