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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正清诉马**、胡**、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清诉被告马**、胡**、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平**支公司2014年6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清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被告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及被告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马**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公路街自西向东在道路中间附近行驶,途经三山区龙亭超市附近与原告宁**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无责任。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需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76元(医疗费374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其中被告平保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马**驾车上路合法,且在被告平保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

6、芜湖市**孙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自2013年2月份起从事个体餐饮服务。

被告辩称

被告马**、胡**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937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马**、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9937元。

被告平保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保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马**、胡**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职业及误工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马**驾驶被告胡**所有的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公路街自西向东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行驶,途经三山区公路街龙亭超市附近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上,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宁**受伤后即被送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医疗费用共计支出37408.58元。2014年4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宁**头部因伤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宁**颅脑部自受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皖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被告马**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937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2014年8月29日经安**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宁**急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现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宁**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宁**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74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u003d10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宁**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u003d6094.2元;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天×63.3元/天u003d75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906.7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7718.2元;余下31188.58元,由被告平保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为原告宁**垫付的医疗费29937元,被告胡**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人民币7771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人民币31188.58元,共计人民币108906.78元。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2元,由原告宁**负担人民币113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72元,被告马**负担人民币367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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