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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中国人民财产保**游度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因程**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国**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1月4日,程海生驾驶皖19/30007号变型拖拉机,沿凤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土路24km+450m处时,与迎面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无**警大队认定:程海生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2天。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532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程**庭审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为王**垫付9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国财**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其城镇居民身份;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投保情况;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

四、出院记录,证明王**受伤住院的事实、医嘱情况;

五、医药费发票,证明王**医疗费;

六、安徽**鉴定所、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伤残:两处七级、一处十级,丧失劳动能力及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时间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七、司法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

八、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于王**的证据,程海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广济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应当由劳动部门鉴定,原告只是轻度智力缺损,应当是9级伤残而不是7级伤残;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鉴定费发票也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清法院予以核实。

中国**度假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程海*的质证意见。

程**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王**、中国财**支公司对程**的举证均无异议。

中国财**支公司未举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安**司法鉴定所的(2014)第044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为王**之子王**单方委托鉴定,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又未经人民法院指定,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鉴定程序不当,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安徽**鉴定所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2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对上述两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王**主张2400元鉴定费,仅提供安**司法鉴定所的2100元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为王**单方委托且两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3、垫付款,程**自称为王**垫付9万元医疗费,要求王**一并主张;王**同意一并主张但只承认程**垫付8万元。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垫付医疗费为9万元,本院确认以王**自认的8万元为程**垫付医疗费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20分,程海*驾驶皖19/30007号变型拖拉机沿凤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凤土路24km+450m处时,与迎面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3)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个人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两处伤残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2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海*对安徽**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欠真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进行重新鉴定。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就王**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专项内容委托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安徽**鉴定所依据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鉴定材料内容之一就本院委托事项得出的鉴定结论为1、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右下肢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王**因交通事故事致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王**伤后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程海*及中国财**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5327元(其中医疗费161877.32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4640元、伤残赔偿金4023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程海*为他的皖19/30007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

又查明,程海生为王**垫付医药费8万元,王**同意本案中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出现的三份鉴定报告应采纳哪一份报告的鉴定结论;二、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数额。

对于三份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安**司法鉴定所的(2014)第0447号鉴定意见书因程序不当且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安**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24号鉴定意见书及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程**及中国财**支公司也不予认可,并认为一处损伤不能鉴定两处伤残、安**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所谓一处损伤不能鉴定两处伤残与事实不符: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两个七级伤残对应的是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和颅脑损伤遗有右下肢肌力IV级的事实;一个十级伤残对应的是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事实。安**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本院委托后就王**有无伤性精神、智能障碍专项内容转委托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为完成鉴定任务所作的必要工作,其转委托行为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向本院申请安**司法鉴定所及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向相关鉴定人员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后因程**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致相关鉴定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对于安**司法鉴定所及合肥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对于王**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61877.32,有皖南**山医院发票原件为据;

二、营养费3360元(112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

四、护理费12528元(120天u0026amp;amp;times;104.4元/天),王**主张120天按122元/天计算,两被告对12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u0026amp;amp;nbsp;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u0026amp;amp;rdquo;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按所在地区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04.4元/天;

五、伤残赔偿金178840.8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80%u0026amp;amp;times;(40%+4%+1%)],王**为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责任,责任系数为80%;最高伤残为七级,伤残指数为40%;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综合指数为40%+4%+1%;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4766元(5725元/年u0026amp;amp;times;5年u0026amp;amp;times;50%u0026amp;amp;times;1/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u0026amp;amp;rdquo;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王**母亲李**七十五周岁以上,原由兄弟三人抚养,王**承担1/3抚养责任,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丧失程度为50%;

七、精神抚慰金22000元,本院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王**的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2000元;

八、鉴定费,王**主张鉴定费2400元,但仅提供安徽**鉴定所的2100元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

九、误工费22840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u0026amp;amp;divide;21.75天u0026amp;amp;times;240天),王**未举证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和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十、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王**接受治疗时间、往返车程长短酌定;

十一、车辆损失,因王**未提供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车辆损失金额,对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王**各项损失为41077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3)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程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王**要求相关责任人对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程海*为其购买的皖19/30007号变形拖拉机在中国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王**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290772.12元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由程海*承担80%赔偿责任232617.70元,程海*为王**垫付的8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内一次性扣抵。扣减程海*垫付的8万元后,程海*应赔偿王**152617.70元,王**自己承担20%责任58154.42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52617.70元(被告程**为原告王**垫付的80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程**承担1500元、原告王**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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