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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刘*、中国人民财产**市玉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胜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产**市玉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胜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必胜诉称:2013年9月22日13时27分,被告刘*驾驶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山区三华街道自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途经三华街道建设银行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查,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人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0元,对交强险应予赔偿部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577元(其中医药费235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96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5238.5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935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自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3、被告刘*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被告刘*驾车上路合法,且在被告人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入、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

5、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三期时长及支出鉴定费用。

6、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焦湾村委会证明及三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及原告为失地农民。

7、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转为城镇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呼**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人保呼**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呼**支公司虽然对安徽**鉴定所鉴定的三期时长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27分,被告刘*驾驶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沿三山区三华街道自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途经三华街道建设银行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与原告季*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创口护理。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6000元,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人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0元(在本次诉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所有的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季**受伤,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负同等责任的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23531.59元,对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结合安**司法所鉴定意见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90天,应为8775元(97.5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近三年工资发放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工资标准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1984.4元(66.58元/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季**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848.99元。因肇事车辆蒙AC35XX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4187.4元。至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市玉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87.4元。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季**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市玉泉支公司负担952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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