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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桂*、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芽诉被告桂*、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芽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桂*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芽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桂*驾驶皖XXX轿车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横新公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276.98元,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5、出院记录、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门诊医疗费用。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8、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

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

10、被抚养人状况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依据。

11、修理费手收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探视表,证明原告自述其工资为2500元及原告为农村户籍。

2、财产损失书,证明车辆定损金额。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有连号,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亦对其内容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15分,被告桂*驾驶皖XXX轿车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横新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9月4日再次入院至9月28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经安徽**定所原告面部、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X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桂*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桂*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15587.62元(票据金额41587.62元-被告垫付26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7天,标准按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118.6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444.49元(147天×118.67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59天,为5992.63元(59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5、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55329.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4478.38元(16285元/年×10年×11%÷4)];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认可37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6863.9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皖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桂*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863.9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3元,由原告陈**负担129元,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桂*负担10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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