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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张**驾驶皖BZN228号小型轿车,行至无城都市花园对面路段处掉头时,与丁爱裙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爱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张**为皖BZN228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32.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王某某父母、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二份、无**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4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12张(票面5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至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对王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4元。2、护理费1044元[(7天+3天)u0026times;104.4元/天],王某某住院7天,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因此,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天,标准按104.4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4、营养费300元(10天u0026times;30元/天)。5、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某某(4岁)系未成年人,因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其面部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且住院治疗7天,虽未造成伤残,给王某某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u0026ldquo;(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u0026rdquo;的规定,故本院酌定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586.4元,该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的损失未超出张**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主张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32.4元、护理费104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8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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