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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爱裙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张**驾驶皖BZN228号小型轿车,行至无城都市花园对面路段处掉头时,与丁**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丁**无责。张**为皖BZN228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丁**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8.62元,因照顾该起交通事故致伤的王**(系丁**的女儿)未住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丁**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7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丁**、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二份、无**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医药费发票、芜湖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发票14张(票面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一张(票面28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至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丁**的合理损失。对丁**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8.62元。2、误工费为1500元(15天u0026times;100元/天),因丁**和芜湖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丁**工资每月3000元,误工15日。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丁**仅有病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护理,也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210元,丁**所受轻微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5、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80元。7、丁**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丁**受轻微伤,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丁**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688.62元,该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按照法律规定,丁**的损失未超出张**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丁**主张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爱裙医疗费498.62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1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88.62元;

二、驳回原告丁爱裙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丁爱裙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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