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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张*、奚**、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英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驾驶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芜湖市区前往南陵县芜湖华盛搅拌站,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394KM+550M(华盛**口处)左转弯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后载秦*英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秦*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7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秦*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另外,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奚之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3年2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残的程度评定为拾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1167.9+115元(其中医药费1892.5+115元、误工费15779.4元((92+90)天×86.7元/天)、护理费7268元(92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营养费3640元((92+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病休证明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芜湖精**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养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张*、奚**没有提交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56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超出定残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驾驶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芜湖市区前往南陵县芜湖华盛搅拌站,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394KM+550M(华盛**口处)左转弯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后载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7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元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肩袖损伤、左臂丛神经损害(中、下干),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度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每月复查肌电图检查、休息叁个月;随诊。另外,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奚之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部分医药费。2013年2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残的程度评定为拾级。原告2011年5月开始在芜湖精**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收入约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病休证明书;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芜湖精**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养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秦**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肩袖损伤、左臂丛神经损害(中、下干),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2011年5月在芜湖精**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企业打工,误工费标准参照每月工资收入按86.7元/天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0852.7元(其中医药费1892.5+115元、误工费10057.2元(116天×86.7元/天)、护理费6440元(92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加英人民币70852.7元(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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