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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闵厚水、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闵厚水、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闵厚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良诉称:2014年1月30日,闵**驾驶皖B×××××号“黑豹牌”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开往南陵县家发镇,行驶至S216线36KM+720KM处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36天,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闵**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396.13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属实,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垫付了3500元医药费,发票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发票在原告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闵*水驾驶皖B×××××号“黑豹牌”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开往南陵县家发镇,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线36KM+720KM处碰到行人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等级九级。该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闵*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B×××××号车车主为闵*水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闵*水垫付了35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民,原告与丈夫、儿子共承包土地1.5亩,2012年水利兴修时被占用承包土地1.5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单及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闵**提交的垫付救护车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预付医药费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水驾驶的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54740.7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护理费3168元(36天×88元/天)、误工费2160元(36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464.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9284元(其中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09284元),余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4618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32326.5元(据主次责任闵*水承担70%即32326.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85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合计赔偿原告151610.5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根据医嘱但最高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现原告出院记录虽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未注明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意见,因原告举出失地证明,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要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等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闵*水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闵*水1711元(3500元-闵*水返还给钟**已垫付的诉讼费1789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39899.5元(151610.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闵*水已垫付3500元+闵*水返还给钟**已垫付的诉讼费1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各项损失合计139899.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闵*水垫付款1711元;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闵厚水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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