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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凤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与被告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雄风”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弋江镇梅滩路口处时,因驾车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3、芜**山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休息时间等事实;

4、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5493.7元)、病人费用分类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5、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在芜湖市**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标准的事实;

6、车辆修理发2票张(金额1067元)、修理清单1张,以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5,因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其他证明目的及上述其他各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凤*未答辩,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一组照片及个人陈述、南**医院“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法庭质证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凤*驾驶无号牌“雄风”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弋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30分,行至弋江镇梅滩路口处时,因驾车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五跖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住院13天,用医疗费用5493.7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芜湖**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5493.7元、误工费5840元(73*80)、护理费1040元(13*8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20)、营养费400元(45*20)、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67元,共计人民币14500.7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凤*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被告凤*造成的,被告凤*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原告上述本院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凤*赔偿原告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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