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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福安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与被告王之新、福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意公司)、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5KM+2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王**驾驶的闽J×××××/21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牙齿修复费用需人民币300元/年。另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美克意公司,并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008.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王之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王之新、美克意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芜湖**医院出院录一份、芜**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6743.52元)、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芜**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6500元),以证实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

8、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修复烤瓷牙三颗,每年修复费用为300元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800元的事实;

10、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工作、工资标准等事实;

11、电动车修理发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之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意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之新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为肇事车辆买了保险,原告的要求数额也都在保险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事故预付款到交警队了。

被**意公司向法庭提交事故预交款收据一张(复印件),以证实其交纳了30000元事故预交款到交警队,该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较高,时间应计算到60岁;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不构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人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唐*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5KM+200M处时,与停放在205国道边被告王**驾驶的闽J×××××/21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住院25天,出院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修复烤瓷牙三颗,每年修复费用为3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美**公司,并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王之新系被告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诉讼前,被告美**公司交纳了30000元事故预付款到交警队,原告领取了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6743.52元、误工费6800元(85*80)、护理费2000元(25*8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2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00元(6500+300*(75-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20元,共计人民币43363.52元。因被告王**驾驶的闽J×××××/21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上述两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已取得被告福安市**限公司的5500元赔偿款,原告在获得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应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36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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