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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琼诉被告邢**、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琼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邢**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繁昌县峨桥乡开往南陵县汽车站途中,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邢**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繁昌县峨桥乡开往南陵县汽车站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16线39KM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芜湖市中医院、南**泰医院住院治疗。另查,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系农民,种田大户,家庭承包土地有近1000亩农田。事故发生后邢**已垫付427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承包协议书、证明、户口簿、修理费发票、裁定书;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驾驶的车辆将张**撞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691.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误工费5520元(住院25天+医嘱44天×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11.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420元(其中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9020元+财产损失1400元),余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691.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345.7元(据同等责任划分闵厚水承担50%即345.7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34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合计赔偿原告20765.7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南**泰医院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对此损失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提交了住院费发票,因此住院时间应以住院费发票为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是承包土地大户,其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意见,而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邢**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427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邢**,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730.7元(20765.7元-邢**已垫付4270元+邢**返还给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235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邢**4035元(4270元-邢**应返还给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给付167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邢**返还垫付款403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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