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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汪**、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汪**、张**、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汪**、张**、南**保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10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汪李红驾驶皖B×××××号小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前往芜湖市镜湖区,行驶至国道205线1403KM+400M与三荻路交叉口处,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后载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3402234201310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5.6.7神经完全断裂、颈8.胸1神经部分损伤。原告伤情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和上海华山康复治疗后,已基本稳定,所受伤害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汪李红事发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南**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南**保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2316.38元;被告南**保对上述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当庭增加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华**院病历、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56198.38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5、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在上**医院治疗时,原告母亲在护理照顾原告时,承担房屋租赁费用12000元;

6、交强险、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汪**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7、安**大学学生证、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安**大学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张和飞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汪李红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完毕后,有权向侵权人承担;鉴于被告汪李红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三责险约定,无证驾驶三责险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具体在质证完毕时详细说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如果查实事故车辆与投保的信息核实一样,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向投保人依法追诉,在三责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过高,其他没有什么意见。我事故后垫付了30000元,第一次是通过南陵县**第四中队支付20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汪李红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汪李红驾驶皖B×××××号小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前往芜湖市镜湖区,行驶至国道205线1403KM+400M与三荻路交叉口处,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后载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3402234201310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5.6.7神经完全断裂、颈8.胸1神经部分损伤。原告伤情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和上海华山康复治疗后,已基本稳定,所受伤害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汪李红事发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南陵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又查明:被告汪**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张**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汪**无证驾驶,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医疗费:凭票核定56198.38元;

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u003d2550元;

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致残情况并参酌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元;

4、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求学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3114*20*60%u003d277368元;

5、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酌定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0元;

8、住宿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到上海康复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9、上海治疗期间伙食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410816.38元。

被告南**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汪李红应赔偿原告(410816.38-120000)*0.7u003d203571.47元,因被告汪李红预先垫付医疗费等计30000元,故被告汪李红尚须赔偿原告173571.47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谢**(410816.38-120000)*0.3u003d8724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李红赔偿原告谢**人民币1735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和飞赔偿原告谢**人民币872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汪李红负担2723元,由被告张**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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