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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陵县许镇太丰街道前往许镇街道,沿许镇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许镇镇三荻路民一村路段处时,因雪天路滑,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朱**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另外,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3年5月9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0947.85+689.1元、误工费10320元(120天×86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0%u003d1261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总计187920.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王**驾驶证、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员是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

4、医院的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医药费用、诊断病情、出院医嘱等);

5、安徽**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1400元;

6、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

7、南陵县许镇镇北斗村委会证明、芜湖明而雅**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一直在外地打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的行驶证是合格的。事故处理中我垫付了6800元,另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杨**没有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与司法鉴定不吻合;对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以85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了车辆定损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陵县许镇太丰街道前往许镇街道,沿许镇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许镇镇三荻路民一村路段处时,因雪天路滑,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朱**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南**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689.1元(系被告王**支付)。2013年1月5日原告转院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1月2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复诊、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094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原告6800元,并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2013年5月9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2012年开始在本县许镇镇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8月29日开始在芜湖明而雅**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约2500元,2013年1月4日朱**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

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有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有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医药费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医药费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城镇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对此我院认为,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2012年开始在本县许镇镇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8月29日开始在芜湖明而雅**限公司上班,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安**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0.1.2(脾脏损伤手术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对比原告伤情,该鉴定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在建筑工地及当地企业打工,工作性质属于无固定工作的零散就业人员,误工费按本地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本院酌定。被告王**在原告受伤当日支付的医药费689.1元,让原告得到及时治疗,数额不大,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王**还垫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支付原告6800元,合计垫付8339.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多余款项应予返还被告王**。

本院认为

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80230.95元(其中医药费20947.85+689.1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0%u003d1261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车辆损失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王**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对王**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人民币计180230.95元,扣减已付10000元,余款1702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王**、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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