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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徽分公司与潘**、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中国石油**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输安**司)诉被告潘**、张**、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气运输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周*,被告潘**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被告中**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在国道205线1430KM+200M处,张**驾驶皖B×××××轻型普通货车在“小*修理厂”门口上205国道时,与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所有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潘**所有,并在中财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保护现场反而肇事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潘**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和实际驾驶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南**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160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单位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张**辩称,我是帮潘**义务开车,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05分许,在G205线1430KM+200M处,张**义务为潘**驾驶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潘**)由“小*修理厂”门口上G205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余**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驾驶的皖A×××××及皖A×××××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然气安**司。被告张**驾驶的皖B×××××车在被告中财**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安徽中**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整”。

还查明,潘**诉余**、太平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2211号案审结,该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皖A×××××、皖A×××××挂车查询单,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40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平评估(2014)第652号关于皖A×××××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皖A×××××车辆施救费发票,皖A×××××车辆维修清单、维修材料费发票,(2014)南*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所有,且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皖A×××××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辩解的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修复价格,安徽中**限公司所作的关于皖A×××××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具客观公正性,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该修理费147812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0元。3.其他费用,对原告已实际支付施救、停车及运输费计8850元亦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160662元。由于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虽然被告张**驾车系为被告潘**帮工,但在本起事故中张**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潘**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2211号案认定,根据同案同判之原则,被告潘**、张**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0662-2000)×70%u003d111063.4元。对被告张**辩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张**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徽分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1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徽分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由被告潘**、张**连带负担1500元,原告中国石油**徽分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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