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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汪**、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平诉被告汪**、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平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汪**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许镇镇茆镇村前往太丰街道,沿茆镇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茆镇路夹河脑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夏*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平不负事故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40.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3162元的赔偿款给原告,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汪**已垫付的款项应当通过保险合同单独向我司理赔。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支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汪**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许镇镇茆镇村前往太丰街道,沿茆镇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茆镇路夹河脑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入芜**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建休6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2年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984.1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430元,被告汪**支付了人民币33162元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2014年12月0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二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皖B×××××系被告汪**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汪**的驾驶证、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芜**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7、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1000元、“三期”鉴定结果;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9、湖慧祥粮油专业合作社、芜湖县红杨镇万寿村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公民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及工作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汪**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出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证明被告垫付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汪**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证据9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医疗费总额计算有误,误工期限过长,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夏**、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汪**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综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8、被告汪**举出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夏**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合同调整对象;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对本社区居民居住情况进行核实;结合本院对公民沙*、夏**的调查笔录,可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长期从事门卫工作。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9中**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2984.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9000元(90天*10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67元,故该项费用为7638元(114天*67元);6、残疾赔偿金43916.6元(23114元*18*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二次手术费,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11、车辆损失费凭票核定为4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18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430元、伤残赔偿限额104758.7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汪**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汪**垫付款人民币331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人民币11518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夏**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汪**垫付款人民币33162元;

二、被告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由被告汪**(原告已垫付382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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